记者今天(7月6日)从江苏省司法厅获悉:《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近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今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发文数量和事项,并规定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
规范发文数量和事项——
严格落实中央为基层减负要求,制定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或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应当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规定妨碍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各种规定和做法等。
严格文件制发程序,强调听取意见环节——
在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布的必经步骤基础上增加了评估论证环节,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廉洁性进行全面论证,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性别平等评估;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同时要求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规定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规定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充分听取意见。同时明确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完善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
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规定起草单位应当报送的材料、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和方式、合法性审核时间,并进一步要求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后,可以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规定合法性审核可以通过组织有关行业专家进行咨询或者论证、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律师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等方式进行。
明确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向审核机构反馈,并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明确规定文件有效期制度和清理制度——
规定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3个月前,制定机关应当组织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对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实施的,由制定机关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经评估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由制定机关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规定制定机关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上位法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专项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规定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状态台账制度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失效前提醒机制。
建立健全文件监督机制——
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范围,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规定备案审查机构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存在未履行必经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严重不规范的,应当要求制定机关补充完善相关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情况通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问责。
规定备案审查机构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等问题的,可以采取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等监督措施。
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有权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来源:江苏广电融媒体新闻中心/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