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不是私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就立法反对家庭暴力征集公众意见

2021年08月05日 21:27:43 | 来源:我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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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为提高立法质量,将该条例修改完善,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登录江苏人大网(http://www.jsrd.gov.cn/),点击首页“告示栏”中相关链接进入法规征集页面;也可以关注“江苏人大发布”(jsrdfb)微信公众号查看法规征求意见稿、留言提出建议;还可以将意见发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处(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jsrdfzwshf@163.com)。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9月6日。


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预防、处置、救助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家庭暴力定义】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经济控制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捆绑、冻饿、残害等人身伤害行为;

  (二)拘禁、限制对外交往、搜查身体或者随身物品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恐吓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

  (四)跟踪、骚扰、经常性谩骂、侮辱、诽谤、散布隐私以及漠视、孤立等精神侵害行为;

  (五)强迫发生性行为、故意攻击性器官等性侵害行为;

  (六)剥夺财物、实施过度经济控制等侵害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利用网络等手段实施前款相关侵害行为的,属于家庭暴力。

  第四条【基本原则】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

  第五条【工作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证人的相关信息。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六条【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平安江苏建设、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建立并落实发现报告、联防联动、关爱服务、舆情应对、督查推进等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救助等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牵头部门及其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信息统计和培训工作;

  (二)组织召开反家庭暴力专题会议,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家庭暴力预防、处置、救助多部门联动工作机制;

  (四)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辅导、法律服务、临时庇护、就学帮助、就业指导等综合救助服务机制;

  (五)开展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职责】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维权服务网络,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的具体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结合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的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社会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培育专门从事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社会组织,依法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提供家庭暴力的预防、救助、矫治等专业服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体系,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

  第十一条【司法预防】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联动相关部门加强家庭暴力法治宣传工作,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宣传,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情况,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建议事项的落实。

  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防止以暴制暴行为。

  第十二条【妇联组织的预防】 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其在家庭和社区的工作优势,充分利用12338妇女维权热线、基层维权站点、网络新媒介等,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媒体预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反家庭暴力节目和公益广告,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禁止在公共场合或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方式渲染、展示家庭暴力。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机关的预防】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对婚姻登记、离婚冷静期内的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学校预防】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教育以及家校共建活动,增强未成年人反家庭暴力意识,提高其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第十六条【基层政府预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预防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综合治理和网格化服务管理内容,增强网格员发现处置家庭暴力、家庭纠纷、保护妇女儿童的意识和能力,通过网格走访、巡查等方式,及时排查上报家庭暴力隐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等工作,在村规民约中规定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引导居民、村民养成在法治轨道上主张权利、解决纷争的习惯。

  第十七条【反家庭暴力数据采集和使用】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单独设立家庭暴力警情统计数据平台,或者依托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开展家庭暴力警情分类统计和分析研判。

  县级以上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政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与分析工作。

  将家事纠纷、家庭暴力、性侵未成年人排查处置信息及时纳入综治大数据平台,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实现数据共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反家庭暴力业务培训】 县级以上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政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共同开发家事纠纷调解、反家暴、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相关课程,定期组织村(社区)网格员、妇联执委以及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心理健康服务人员,开展反家庭暴力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的反家庭暴力指导和援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推进家事调解社区工作室规范化、实体化、专业化、多元化建设,深化公调、诉调对接,完善家事纠纷委托移送、司法确认、信息共享等长效协作机制,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家事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壮大调解员队伍,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加强专业培训,保障调解经费,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对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危险、不适合调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的协同参与】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职工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做好调解、化解工作。必要时,可以与当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联系,共同采取措施防范家庭暴力。

  第二十一条【举报奖励】 公民发现、制止、报告家庭暴力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查实,符合见义勇为人员确认条件的,依法予以确认。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家庭暴力处置的工作流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会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制定反家庭暴力联防联动工作流程,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的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制度。

  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互相推诿;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妇女联合会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请求跟进有关部门、单位处理情况。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处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处置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利】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也可以依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劝阻,对受害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四条【强制报告】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校外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保护和帮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

  (四)因年老、残疾、重病或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置机制,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作出警记录,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查明基本事实;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救治的,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有伤情的,协助就医、鉴定伤情;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孕期、哺乳期妇女、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受害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展开调查,并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出具告诫书的条件】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等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组织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受害人要求出具,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告诫书的内容和程序】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后果等内容。

  对应当予以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由公安机关自受理报案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告诫书。家庭暴力事实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公安机关可以当场出具告诫书。

  公安机关不得以告诫代替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及有关档案信息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告诫书送达】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达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并将告诫情况告知社区民警。加害人有工作单位的,告诫书可以抄送其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内容,并由其在告诫书上签名。在实施告诫时,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加;应受害人要求,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单位到场。

  加害人拒绝签收的,公安机关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二人以上作为见证人,由民警、见证人签名;无现场见证人的可以将告诫书留在加害人的住所,并进行拍照、录像,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告诫书回访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基层妇联组织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跟踪回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做好回访记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加害人工作单位等发现加害人违反告诫书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询问家庭暴力未成年受害人的规则】 公安机关等办案单位办理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在未成年人保护“一站式”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或者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防止造成二次伤害。

  询问未成年受害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加害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受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女性未成年受害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反家庭暴力职责】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详细做好诊疗记录,并告知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受害人请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三十二条【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受害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但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上述受害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临时庇护场所】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临时庇护场所,为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可以为社区内遭受家庭暴力的居民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三十四条【临时庇护申请】 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处于无处居住等暂时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提出临时庇护请求。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或者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三十五条【临时庇护场所设立条件】 设立临时庇护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费、设施、专业人员和固定场所,能够稳定持续运营;

  (二)有安全保障,能够防止加害人继续实施加害行为;

  (三)与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反家庭暴力机构、组织有畅通的合作与转介机制。

  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救助、福利场所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第三十六条【临时庇护场所工作职责】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依法及时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根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做好安全防护和隐私保护工作;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安排适合其年龄、智力、心理的照顾。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医疗救助、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等转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和调查】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应当安排具有婚姻家庭或者反家庭暴力专业知识的审判人员审理。

  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调查或者签发律师调查令进行取证。

  第三十八条【撤销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支持有关个人或者组织起诉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赡养、扶养、抚养等费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案件时,应当对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九条【心理健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益性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培育专业性社会组织,培养心理健康服务和家庭教育指导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以及福利机构等应当结合工作特点,依托公益性心理健康服务机构,为以下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辅导:

  (一)因家庭暴力造成较重侵害后果的;

  (二)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

  (三)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虽未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因目睹或者耳闻家庭暴力造成精神伤害的;

  (四)其他因家庭暴力行为影响,需要接受心理辅导的。

  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应当接受心理干预与行为矫治。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四十条【申请保护令的主体】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不便前往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以委托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申请。

  第四十一条【申请保护令的条件】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四十二条【保护令案件的管辖】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三条【保护令案件的证据材料】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据:

  (一)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诊疗记录;

  (二)证人证言、加害人保证书;

  (三)文档、图片、录音录像、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记录等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保护令的作出时限和有效期】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四十五条【保护令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场所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并与上述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四)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住址、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五)禁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六)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七)责令被申请人接受法治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治;

  (八)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申请人申请多项人身安全保护令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分批多次作出。

  第四十六条【保护令送达】 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以及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送达。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被申请人工作单位送达。

  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送达,但是应当以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留存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协助执行需要,可以将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当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学校、幼儿园、救助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

  第四十七条【保护令救济】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保护令执行】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二十四小时内核实被申请人情况,告知其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做好记录,及时向法院反馈。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拒不履行的,申请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收到人民法院人身保护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基层妇联组织应当对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跟踪回访,监督被申请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做好回访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后果】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一条【未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后果】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校外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于不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的部门、单位,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二条【反家庭暴力主体法律责任】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职人员实施家庭暴力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信用档案】 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失信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适用对象的补充】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非婚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曾有配偶、同居关系的人之间,加害人实施本条例规定的暴力行为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目睹或者耳闻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因目睹或者耳闻家庭暴力造成精神伤害的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等,是家庭暴力受害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江苏广电融媒体新闻中心记者/罗聪懿 编辑/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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