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传泰州交警暴力执法致人死亡 警方视频还原真相

2018年07月22日 19:07:41 | 来源:我苏网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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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6日下午,泰州在医药高新区东风路和姜高路路口,交警查处了一辆违反禁令(闯禁区)行车的重型货车,就在执法过程中,乘车人王某某意外死亡。王某某的家属质疑交警暴力执法致人死亡,引发广泛关注。7月18日,泰州警方公布了情况通报,并发布了维护民警执法权益正名通知书。

情况通报

  6月6日16时30分许,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民警在辖区东风路姜高路口执勤期间,依法在对违反禁令标志的车牌号为沪DP4785重型普通货车查处过程中,乘车人王某某(男,49岁,姜堰区张甸镇人)以辱骂和顶踢民警下身等违法行为阻碍民警正常执法。民警随即依法对王某某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进行口头传唤,王某某及其妻李某(女,47岁)、驾驶员陈某(男,48岁,安徽无为人)拒不配合并继续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期间,王某某突感不适倒地。民警第一时间联系120救护车到场将王某某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医院全力救治无效于当晚死亡。

  事件发生后,泰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和医药高新区公安分局按法律程序对事件开展调查。通过调查:现场民警执法是依法依规的执法活动;王某某死亡是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期间,因王某某妨害执行公务引起的一起意外死亡事件。

  对于警方发布的内容王某某的家属提出异议,并于当晚在某论坛再次发帖,要求警方公布交通视频和执法记录仪画面。

  昨日,泰州市警方公布了现场监控视频和民警执法记录仪现场视频。

  从警方提供的监控画面可以看到,6月6日下午4点34分左右,在东风快速路与姜高路交会的路口,一辆载着货物的红色货车闯禁区,被交警拦了下来。在交警喊驾驶员到警车附近来处理的时候,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也来到警车边和交警打招呼。

  白衣男子姓王,是货车主人,他希望交警通融一下。在遭到交警的拒绝后,王某某开始辱骂交警。

  交警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涉嫌妨碍公务,准备将王某某带上警车进一步处理。下车后的交警被王某某用膝盖顶了一下,王某某的妻子和驾驶员都上前进行阻拦,在推搡中,4点39分56秒时,王某某突然倒在地上。交警立即拨打了120。监控显示下午4点54分49秒左右,120救护车赶到了现场。遗憾的是,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于家属提出质疑:民警为何不在第一时间将王某某送往医院,而是选择拨打120。

  警方回复:民警在依法对王某某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进行口头传唤过程中,王某某及其妻李某、驾驶员陈某拒不配合并继续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期间,王某某突感不适倒地,因病情不明,民警第一时间联系120救护车到场将王某某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专业救治,民警已尽法定救助义务。

  法律知识普及

  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遭遇当事人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甚至公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不仅妨害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而且可能危害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严重的还构成妨害社会管理违法犯罪。

  为进一步保障公安民警依法履职,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力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江苏省公安厅研究起草了《公安民警依法履职免责标准(征求意见稿)》。

  该意见稿主要内容为以下人民警察依法免责条件:

  民警现场执法过程中当事人自伤自残自杀的免责条件

  执法行为合法。执法行为于法有据,主体适格、程序正当,措施无明显不当,不存在滥用职权、违法失职的情形。

  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根据现场的情况和条件,对当事人可能跳楼、投水、跳车、自残等危险行为,已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

  及时开展救援。当事人发生自伤自残自杀行为后,及时采取拨打120、警车送医等救援措施。

  制止行为合法适当。民警的制止行为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尽量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使用较轻处置措施足以制止的,尽量避免使用较重的处置措施。

  及时开展救援措施。制止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导致当事人伤亡的,立即采取拨打120、警车送医等措施进行救助;造成财物损失的,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民警对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发生伤亡的免责条件

  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合法。对当事人采取传唤、传讯、继续盘问、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行政(刑事)拘留、拘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场所安全规范。执行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场所符合公安部和省公安厅相关硬件设置要求,不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

  监管过程合法规范。严格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无滥用职权、违法失职的情形。

  及时开展救援措施。发现当事人自伤自残或身体疾病发作的,及时采取送医救治等必要的救援措施。

  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当事人伤亡的免责条件

  使用警械、武器行为合法有据。使用警械、武器应当遵循比例原则,以有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爆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在执行抓捕、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等任务期间,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判明有危及公民生命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等暴力犯罪行为,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及时开展救援措施。使用武器、警械造成违法犯罪分子伤亡的,立即采取拨打120、警车送医等措施进行救助

  及时报告。使用武器的,应当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使用武器的情况;造成犯罪分子伤亡的,所属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以及伤亡者家属或所在单位。

  其他免责情形

  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

  因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致使案件定性、处理存在争议的;

  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原结论的;

  原结论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因执法相对人的过错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来源:泰州晚报、泰州百晓生   我苏网综合  编辑/桂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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