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发展大会合作交流组 2023-04-25 21:5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引导我市科技创业孵化载体健康可持续发展,构建更趋完善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根据《江苏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苏科技规〔2019〕206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市级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精神为宗旨,提供物理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是创新创业人才培养基地、大众创新创业的支撑平台,是宿迁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市科技局负责对全市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各县(区)、各功能区科技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孵化器进行具体服务和工作指导。

第二章 市级孵化器分类与备案条件

  第四条 市级孵化器分为专业孵化器和综合孵化器。

  专业孵化器是指孵化器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75%以上,且提供细分产业的精准孵化服务,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其他孵化器为综合孵化器。

  第五条 市级孵化器备案采取评价得分制,具体评价指标有:

  1. 孵化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发展方向明确,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机构在宿迁境内实际注册并运营满2年。

  2. 孵化场地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2/3以上;属租赁场地的,应具有3年以上有效租期。

  3. 孵化器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并有不少于1个的资金使用案例。

  4. 孵化器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拥有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创业导师不少于3人。

  5. 孵化器在孵企业中已申请专利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达到20%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占比达到10%。

  6. 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10家。

  7. 孵化器累计毕业企业不少于3家。

  第六条 本办法中孵化器在孵企业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被孵化企业:

  1. 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的相关规定。

  2. 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入驻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3. 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技术领域为生物医药、现代农业、集成电路的企业,孵化时限不超过60个月。

  第七条 在孵企业从孵化器中毕业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1. 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

  2. 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

  3. 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4. 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级孵化器备案按属地化原则,符合条件的申报主体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并实地核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统一推荐至市科技局。市科技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并公示结果,无异议的进行备案,并纳入全市科创载体培育体系。

  第九条 市级孵化器发生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等备案条件发生变化的,需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报告。经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并实地核查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市科技局提出变更建议。

  第十条 市科技局对市级孵化器实行绩效评价、动态管理,对运行高效、发展良好的,优先推荐申报省级、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支持和奖励。对因运营主体、场地等变化导致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向市科技局提出建议后,取消其市级备案。对连续两年未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统计数据,或连续两次绩效评估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级备案。

  第十一条 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或有严重失信等行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直接取消其市级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申报单位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即取消申报资格,并列入市科技失信记录名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